【案情简介】2018年5月14日,高某某(毕业生)、D公司(用人单位)、某大学(培养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2018年7月13日,D公司出具解约函,内容为“某大学某学院:在充分考虑个人选择意愿和我公司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贵校某学院土地资源管理专业高某某学生与我单位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请贵单位予以协调”。高某某认为D公司擅自解除就业协议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D公司赔偿高某某损失3500元。
【案例分析】根据《民法典》规定,就业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订成立,即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D公司单方解除协议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就业协议书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D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高某某的就业带来不利影响,给高某某造成相应损失,D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刘某某与E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写明“违约金壹万元整”。某大学作为培养单位于2019年6月11日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19年7月6日刘某某因个人原因向E公司提交解除就业协议书的申请,2019年7月7日,E公司收取刘某某违约金10000元并出具解约函。刘某某在交纳违约金10000元后,就违约金事宜有异议并多次与E公司沟通,但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返还违约金。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根据《民法典》规定,就业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订成立,即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就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刘某某作为违约方需按协议约定履行违约金支付义务。若刘某某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但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